赵明福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辩护贩毒案件
来源:赵明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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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小名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XX县,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县。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荣臻、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出生于黑龙江省XX市,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X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XX市,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XX市。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4月2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荣臻、赵明福、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和同、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份左右,经被告人霍某某居间介绍,滨州市博兴县孙某某(已判刑)将5克冰毒在夏津县XX宾馆内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霍某某向孙某某索要冰毒0.3克,后将该0.3克冰毒卖给王某1,获利400元。 2、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商议合伙出资贩卖冰毒。经吴某某与被告人芦某某联系,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景新苑小区,以自吸为名通过芦某某联系,花费5000元左右购买冰毒约15克。其中除吴某某自吸少量冰毒外,其余冰毒由霍某某在夏津县城贩卖给王某2、李某1等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霍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月被告人霍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5克,获利400元错误,霍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不具备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1月霍某某贩卖15克没有有效证据。涉案毒品已不存在,且数量、成分及纯度也不确定。3、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吴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无异议。在量刑方面的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贩卖毒品15克证据不足,是按照毒资推算毒品的数量及被告人供述的价格、数量,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案未实际查获涉案冰毒,吴某某和霍某某在临沂市取得的冰毒数量不能确定,是否支付毒资不能确定,应当以当庭查明霍某某在夏津县贩卖毒品约5克左右认定;2、吴某某只是介绍作用,毒品带回夏津后,吴某某未参与贩卖,仅有吸食行为,其属于从犯;3、属坦白;4、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坦白;2、芦某某没有获利,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左右,滨州市博兴县的孙某某与金某某(均判刑)商议后,从吕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经被告人霍某某居间介绍,孙某某将5克冰毒以3500元的价格在夏津县XX宾馆内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霍某某向孙某某索要冰毒0.3克,后将该0.3克冰毒卖给王某1,获利400元。 2、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商议合伙出资贩卖冰毒。经吴某某与被告人芦某某联系,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景XX小区,以自吸为名通过芦某某联系,每人出资2500元购买冰毒15克。其中除吴某某自吸少量冰毒外,其余冰毒由霍某某在夏津县城贩卖给王某2、李某1、石某某等人。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霍某某被抓获,2016年5月15日吴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一网吧被抓获,2016年5月26日芦某某在枣庄市强制戒毒所内被押解回夏津县。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羁押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芦某某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4月23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1991年4月25日,吴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2日,芦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26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下载于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书证三份证实,购买霍某某冰毒的李某1、徐某1、王某1均系吸毒人员。 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刑事判决书、(2014)博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孙某某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一年十个月,金某某2014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一年。该判决书认定了孙某某与金某某2014年1月卖给被告人霍某某5克冰毒的事实。 4、夏津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5月26日经检测,芦某某尿样为阴性。 5、夏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五份证实,涉案人员甄某某、孟某某未找到;王某4、王某5,王某1均指王某1;王某6、王某7均指王某8;“大”指石某某;徐某2、帅,徐某1均指徐某1;于某1、于某2均指于某1。陆某某、芦某某、卢某某、吴军均指芦某某;涉案人员“伟哥、小雪、东东”未找到;霍某某、吴某某去临沂买冰毒时所乘坐的出租车司机及当晚在芦某某住处的两名女子“点点”和“米果”未能找到。 6、霍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3月4日16时许,民警在霍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抓捕等行为。 7、夏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吴某某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5月15日15时许临沂市兰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将在一网吧的吴某某抓获。 8、夏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芦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证实,经工作发现芦某某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强制戒毒,在枣庄市强戒所内,2016年5月26日11时许,民警张瑞胜、曹阳将芦某某在戒毒所内押解回夏津。 9、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德劳决字[2010]第6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霍某某2010年10月1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10、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临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11月21日释放。 11、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安市公安局石岩公安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5)济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执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运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宁安市公安局未找到吴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芦某某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7日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4月23日止。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至2017年1月29日止),芦某某吸食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临时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16年5月15日至5月17日临时寄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13、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芦某某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30至2017年1月29日止。 (二)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实,自己和霍某某是在淄博劳教所认识的。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霍某某通过QQ问自己弄到冰毒吗,自己说手上只有5克,霍某某让给他送过去。第二天早上自己和金某某、申某某带着5克冰毒坐出租到了夏津,自己被霍某某接到了一个宾馆,金某某、申某某在车上等着来。进屋后自己在那五袋冰毒其中一个袋里拿出约2分冰毒自己吸食了。吸完后霍某某说让给他一点,自己到车上拿了有3、4分给他了。一会霍某某的朋友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到了宾馆,自己把五袋冰毒拿出来后,他给自己了3500元。后自己上了出租与金某某、申某某走了。自己给霍某某了3、4分冰毒,是不想让他白忙活。 2、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孙某某说他德州的一个朋友要五克冰毒,自己打电话联系的吕某某,吕某某说400元一克。接着孙某某又联系了出租车,自己叫上了申某某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取了2000元钱。自己把钱给了吕某某,拿到了冰毒。自己和孙某某、申某某就去了德州,把冰毒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和对方去了宾馆交易,等孙某某交易完后三人就回了博兴。 3、申某某证实,2014年初的时候,金某某来找自己,让在她的银行卡上取2000元钱,自己取到钱后金某某让自己和孙某某下楼等着,过了10分钟金某某也下了楼,三人一起坐出租车来到了夏津一个汽车站。到了后孙某某自己下了车,他一个朋友开着白色的丰田越野车把孙某某接走了,自己和金某某在车上等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孙某某回来了,三人就回博兴了。 4、吕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时候,金某某给自己发短信说是要10克冰毒,自己说只有5克了,收了金某某2000元钱,后来听孙某某说那5克冰毒卖到德州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5、王某2证言三份证实,自己共买过霍某某的五次冰毒,在霍某某租房子的地方买了一次500元的,有七八分左右;在金信永和豆浆南边的桥头东边买了一次500元的,有七八分左右;在夏津县六中体育场东南边桥头东边的墙根底下买过1600元的,两克冰毒;在宝联商厦那里买过一次800元的,一克冰毒,这次没有给他钱,后来霍某某一直盯着自己要钱,自己没给他,后来他就不卖给自己了。自己一共买过他的5克左右的冰毒,再就是2013年底自己跟王某1买过一次400元的五分左右的冰毒。 6、李某2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时候,王某2给自己联系了一个外地的买了5克冰毒。当时自己长期在晶都宾馆二楼一个套房居住,王某2给自己打电话说外地一个不错的手里有冰毒,留下吧?自己说留下,王某2就领着两个人到了宾馆,其中一个外地口音的男的拿出一高约6公分,宽约4公分的白色塑料大袋,内有四五个白色塑料小袋冰毒,自己和王某2吸了吸感觉还行,记得是6、7百元一克,具体钱数记不清了。这些冰毒大部分被自己吸了,有时候王某2没有吸的了从自己处拿走一点吸,再就是李某3和徐某2没有冰毒了也拿走一点自己吸。 7、王某8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买过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的冰毒,是王某2给的号码联系上的,花了400元钱,买了0.5克左右。冰毒用白色拉口塑料袋装着,白色颗粒状晶体,跟白糖差不多。自己是给“小凤”买的。自己把冰毒给小凤了。没收好处费,自己不吸毒。自己就买过这一次冰毒,那时候自己经常开车拉着王某2,在夏津双鸿酒店王某2是否买过冰毒不知道。 8、陈喜凤证实,2013年冬天自己让王某6帮助买过一次冰毒,买的就够吸一次的,具体买了多少,花了多少钱想不清了。与王某6证言一致。 9、李某1证实,自己与张某某是在淄博劳教所里认识的。在张某某处买过五次冰毒,每次约5、6分,每次500元,共计三克左右。分别是2014年农历年底的时候买过他三次冰毒。一次是夏津一中东边清华园自己家,张某某给送家去的;一次是在夏津一中东边路口;在消防队路口两次;一次是在中山街邮政储蓄所。这些冰毒自己都吸食了。 10、王某1证实,自己通过王某2认识的霍某某。2013年底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想不清了,大约是晚8、9点的时候,当时自己刚从南临沂判刑回来时间不长。通过王某2联系的霍某某,之后自己开车拉着王某2、徐某2从车站龙都宾馆出发,到了县妇幼保健站附近等着霍某某,是王某2下车与霍某某交易的,后来王某2上了车说货比较少,也就是4、5分的冰,给了霍某某400元。买来的冰在龙都宾馆都吸了。 11、徐某1证实,自己认识王某1、王某2,2013年下半年在夏津歌都KTV上班,这期间自己偶尔去夏津龙都宾馆住几天,有时候和他俩一起吸冰毒。毒品都是他俩提供的,自己每次都是蹭点吸。不记得是否在霍某某那里买过冰毒了,不知道他俩的毒品从哪里买来的。自己知道霍某某这个人,但和他不熟。 12、石某某证实,自己小名叫“大”,在霍某某处买过三次冰毒。时间是在2014年冬天。在金信永和豆浆附近买了两次,在新车站仁和宾馆外买了一次,每次都是二分左右,买了6分左右,付款800元。 13、于某1证实,霍某某是其对象,小名叫张某某,是2013年底认识的。自认识后从2014年10月在夏津北关菜市场西头往南一胡同里租房子住了两个多月。 14、王某3证实,自己家在夏津县 XX市西数第三个胡同,于某1和新盛店XX庄的她对象在自己住的前面院内东边那间北房屋内租房子住过,当时他们来的时候自己要那个小伙子的身份证来,那个小伙子说他没拿着,光说家是新盛店XX庄的,于某1拿出来的身份证,自己登记在本子上了。他们是在2015年1月3日在我家开始租房子住的,住了一个月。 15、李某4证实,自己在XX广场三楼XX乐园担任主任。霍某某2015年12月5日开始在这里上班来,干了一个月零七八天的时间。他走时工资全部结清。 16、刘某某证实,夏津县锦纺宾馆老板。自从开业后张某某经常到自己的宾馆里来住,经辩认吴某某照片,这个人是张某某领着来住宿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底至2015年初,没给这个人登记。住了几天,住了几次想不清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霍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小名叫张某某。2013年底孙某某(狱友)让自己介绍卖冰毒,王某2让自己联系购买冰毒,自己遂与孙某某联系,孙某某携带毒品来到夏津。自己接了孙某某后又与王某2联系,三人一起到XX宾馆将毒品卖给了李某2。自己从孙某某处索要了3分左右的毒品,将该3分毒品以400元价格卖给了王某1。2014年底自己为获利,联系临沂吴某某(狱友)二人出资合伙贩卖毒品。与吴某某乘坐出租车到临沂找到芦某某(狱友)联系购买了冰毒。二人将毒品带回夏津后由吴某某保管,究竟买回来多少冰毒自己不知道,回夏津后吴某某给了自己8袋或9袋冰毒,分别卖给王某2、王某8、李某1、“大”等人。自己一共给了吴某某3200元钱。刚开始买冰毒时给了他2200元,付了800元的出租车费,再就是他离开夏津时给他了1000元。 2、吴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与霍某某是在临沂看守所认识的。2014年底经霍某某与自己联系来到夏津,二人商议共同贩卖冰毒,后二人坐出租车去了临沂找原来的狱友芦某某买冰毒。二人每人出资2500元,通过卢某某买得两大袋冰毒,冰毒用白色拉口塑料袋装着,高约10公分,宽5、6公分的小袋,里面是白色颗粒状晶体,也有碎了的面面,类似盐粒大小,每袋里装着约10克左右。按当时临沂市的价格5000元能买一盎司。到底买回来多少冰毒,因为没秤,印象里就是两袋,卖毒的都给不够克数,最多十七八克。自己当时给卢某某说是自吸,不知道卢某某从哪里买来的。买回冰毒在芦某某处与芦某某吸食了不到1克,后离开的临沂。回夏津后冰毒由霍某某保管并往外贩卖,自己只是在霍某某租房处吸食过三四克。在夏津住了几天后离开夏津,走时霍某某给了自己700元钱。 3、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吴某某用唐山的号给自己打电话说要五、六千元的冰毒。过了一两天的一天晚上吴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和霍某某在去临沂市的路上,自己说还没联系上冰毒。他们到了自己租住的楼上,当时伟哥和米果也在,自己说没联系着,伟哥问自己他们是干什么的,自己说是外地的朋友,想弄点东西(冰毒)回去玩,伟哥问吴某某想要多少,吴某某说想要一套(一盎司),伟哥说给他们联系一下,随后在伟哥的联系下给他们买了半套3000元的冰毒,当时冰毒是用白色的拉口塑料袋装着,袋子高约8公分,宽约5公分,里面的冰毒有1公分左右高,冰毒是白色颗粒状的,半套3000元的应该是12克,我们没有秤,我感觉也就10克左右。到了楼上,吴某某让自己再给弄一点,随后自己给小雪联系,又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五六袋冰毒。小雪给的冰毒是用高约两公分,宽约两公分的白色拉口塑料袋盛着,里面的冰毒是白色颗粒状的晶体,一袋本该是一克,但量不够,一袋也就六、七分左右。这两次的冰毒顶多不超过十七八克,也就十四五克吧。自己和吴某某是朋友,吴某某说买冰毒是他自己吸食,自己没从中挣钱。吴某某没特意给自己留冰毒,两次买完货他都拿出来放在自己客厅里的冰壶里我们一起尝来,也就是四五分。 (四)鉴定意见 1、夏津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2016年3月5日经对霍某某检测,其结果为阴性。证实霍某某不吸食毒品。2015年7月21日经禁毒中队民警检测,陈某某检测经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5日经检测,王某8检测结果为阴性,非吸毒人员。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毒)字[2016]49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吴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证实吴某某系吸毒人员及其所吸食毒品成份。 (五)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1、霍某某辨认笔录九份、辩认用照片及照片人员说明证实,2016年3月8日,经组织霍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辩认,霍某某能辨认出买其毒品的李某1;与其合伙在夏津贩卖毒品的吴某某;买其毒品的王某4;买其毒品的王某6;买其毒品的叫“大”的人;买其毒品的王某2。2016年3月23日,经组织霍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辩认,霍某某辩认出在夏津将冰毒卖给李某2、王某2二人的孙某某;买孙某某毒品的李某2。2016年5月23日,经组织霍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辩认,霍某某辩认出在临沂市卖给自己和吴某某冰毒的吴军(芦某某)。 2、吴某某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18日,经组织吴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吴某某辩认出9号(霍某某)照片上的人系与其合伙在夏津卖冰毒的人;10号(芦某某)照片上的人系在临沂市介绍其与霍某某买冰毒的人; 3、芦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6日,经组织芦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芦某某辩认出9号(吴某某)照片上的人系2014年冬天在临沂市卖冰毒的吴某某。 4、孙某某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6日,经组织孙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孙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王某2)就是在夏津开白色越野车买其冰毒的二十五六岁的男子;6号(霍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夏津介绍其卖毒品的霍某某;2号(李某2)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夏津一宾馆内购买其冰毒的三十六七岁的男子; 5、王某2辨认笔录四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4日,经组织王某2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王某2辨认出5号照片(霍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霍某某;9号照片(王某1)就是与自己一起购买霍某某冰毒的王某1;9号照片(徐某1)就是与其一起购买霍某某冰毒后一起在XX宾馆吸食冰毒的徐某1;9号照片(吴某某)上的人就是与其一块在霍某某租住的屋内吸食冰毒的30多岁的男子。 6、王某8辩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5日,经组织王某8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王某8辨认出9号照片(霍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霍某某。 7、李某1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日,经组织李某1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李某1辨认出8号照片(霍某某)就是在夏津县城区先后三次卖给自己冰毒的张某某。 8、王某1辩认笔录两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1日,经组织王某1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王某1辨认出3号照片(王某2)就是与自己在夏津计生委附近一起购买霍启四冰毒的王某2;3号照片(霍某某)就是在夏津计生委(妇幼保健站)附近卖给自己和王某2等人冰毒的人。 9、刘某某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9日,经组织刘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刘某某辩认出3号(霍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经常去其宾馆居住的张某某。 10、石某某辩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8日,经组织石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辩认,刘某某辩认出3号(霍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其冰毒的霍某某。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霍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二人共同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芦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以供被告人吴某某自吸为目的为其介绍联络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均积极商议、主动参与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综合整个犯罪,吴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霍某某较小,对其可相对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共犯孙某某、金某某等人均证实由霍某某介绍将5克冰毒在夏津卖掉,亦有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王某2、李某2证实通过霍某某购买了5克冰毒。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属居间介绍行为,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辩解及二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某某、吴某某二人因毒品价格夏津高、临沂便宜而去临沂购买毒品予以贩卖,购买数量由被告人吴某某与芦某某供述的价格、毒资数额及二人供述的最低数量等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临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双 审判员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范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如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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