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福律师亲办案例
三车相撞交通事故
来源:赵明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1
浏览量:1007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7民初某某号

原告:李**,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县

被告:张*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县

被告:刘*岭,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县

被告:*县*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刘*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雪*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市

负责人: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市

负责人: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诉被告张**、张*伟、刘*岭、*县*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福,被告张**,被告张*伟,被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雪,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莉,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张**驾驶鲁N****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李路刘江庄村时超越前方顺行的刘*岭驾驶的鲁NB6***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其相刮擦,鲁N****1号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行驶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1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张**驾驶鲁N****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岭驾驶的鲁NB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23958.38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伟辩称:我是张**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鲁N****1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我司依法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九条和三者险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三者险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保管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我方承保车辆是主要责任,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比例应不超过70%,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刘*岭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达公司辩称:一、认可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因我公司涉案车辆在*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三、刘*岭在本次驾驶活动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达公司承担。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扣除两份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因我公司过错较轻,其违法行为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所有损失待原告举证时予以合法审查。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鲁NB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投保车辆没有与原告李**直接发生碰撞,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鲁NB6***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及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格有效,如不合格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7时03分许,被告张**驾驶鲁N****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夏李路刘江庄村超越前方顺行的刘*岭驾驶的鲁NB6***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其相刮擦,后鲁N****1号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1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夏李路刘江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三、*县医院病历。

证据四、*总院病历、诊断证明、转院审核表

证据五、*县人民医院和*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5张。

证据三、四、五证明原告因车辆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舟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0090.78元。

证据六、*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15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

证据七、*夏*县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在*夏*县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

证据八、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父亲李**,母亲姜**,儿子孙某甲,儿子孙某乙。

证据九、苏留庄镇*官屯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姊妹三人共同抚养父母。

证据八、九证明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十、租房合同、水费、天然气收据,证明自2015年原告一直在*县南关村居住,该房子坐落在文化路东首路北,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丈夫孙**与房东姜**所签订,水费记载的客户名姜**,姜**系姜**的父亲,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十一、*县东李镇*官屯证明,证明原告夫妻二人自2015年一直在*县打工。

证据十二、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花费2426元。

证据十三、看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看车费42元。

证据十四、购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2900元,现主张1000元。

证据十五、打印费单据一张,证明打印病历花费63元。

证据十六、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2400元。

证据十七、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420元。

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7009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8天,每天主张100元,共计2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4,误工费,每月工资3450元,误工150天,共计17250元。5,残疾赔偿金,31545/年X20年X10%=63090元。6,护理费,6元/天/人X60天+50元/天/人X28天=65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016.6元。8,交通费24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打印费63元。12,看车费42元。13,保全费420元。14,鉴定费2400元。15,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

以上共计223958.38元,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张*伟、*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岭、*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载明其居住在农村,为农村居民。对医疗费单据、*军区总医院门诊、住院和*县人民院住院票据无异议,对2016年11月2日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门诊诊断证明,根据病历及住院单据,原告实际住院26天。对药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扣除比例15%,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项目金额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误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工资表、考勤表不认可,考勤表上没有任何印章和制表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上的是综合科印章,不知真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外出具应加盖公章,原告没有出具劳动合同,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状况。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真实性。被抚养人和原告的关系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户口本上无法证明李**、姜**与原告的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为无效证明。从李**的户口本上显示李**和姜**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程度最轻,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合同有毁损痕迹,日期也有改动,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以证实出租人的出租资格,也无法证实房屋坐落的具体位置。如果租赁了该房屋,该房屋也坐落在农村,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以前应提供暂住证,否则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水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水费的用户名称姜玉*与出租方名称不一致。天然气交费单据没有连续性,地址与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地址不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持续居住。对*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司认为没有效力,原告如果打工,应当由打工单位证明,而不是由村委会证明,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交通费不认可,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出院、就医情况,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原告提供的全是出租车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看车费、打印费、鉴定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且提供的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6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出具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姜**抚养时间应为15年,李**、姜**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年的总支出数额不能超过8748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李**身份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关于刘*岭车证不符对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与刘*岭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随着就撞上李**的电动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对医疗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其他没有意见。对于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的损失部分暂时保留意见。

被告张*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刘*岭驾驶资格不符,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赔偿,我司保留追偿权。对原告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视为放弃。其他质证意见同*安保险公司。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看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打印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同*安保险公司。

被告*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证不符不是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保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看车费、打印费属于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鲁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岭驾驶的鲁NB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交新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县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李**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就医医院*县人民医院和*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财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扣除比例15%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医保标准范围之外的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090.78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二次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法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对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记载,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对此原告提交了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385元(3450元÷30天×99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并参照*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院内两人护理2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4天,因原告没有提交具体的护理人员参与护理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300元(50元/天×26天×2人+50元/天×34天×1人)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因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及在城区居住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以来在一直在县城从事工作并居住在*县城区,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原告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本院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宜。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四个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李**、母亲姜**、大儿子孙*及二儿子孙**,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被告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是依据扶养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上级法院的政策精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主张的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的两个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母亲姜**均已年满64周岁,均应计算16年,原告大儿子孙*年满11周岁,计算7年,原告二儿子孙**年满3周岁,计算15年。结合原告李**兄妹3人的事实及李**有配偶孙顺昌及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伤残系数认定为为10%,故本院依法按照山东省2015年山东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年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04.6元(具体计算:1、前7年原告需扶养4人,第7-15年原告需扶养李**、姜**及孙**3人,参照原告的伤残系数,前15年每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5年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4×10%×15年=29781元;2、第16年原告需扶养李**和姜**2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4×10%×1年÷3人×2人=1323.6元)。

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单位所有的事实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对原告的车损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交车损鉴定报告或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仅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单据,证据单一不充分,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5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2426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打印费63元,原告提交了*军区总医院的结算票据为证,该花费是原告复印病历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看车费42元,原告提交了*县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该花费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0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打印费63元、看车费42元、车损500元,以上共计200875.38元。

因被告张**驾驶的鲁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岭驾驶的鲁NB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被告*财险*公司提出的其承保车辆没有与原告李**直接发生碰撞,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事故,从连贯性上看,三车相撞虽有先后,但只是瞬间,属同一起混合责任事故,对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县大队予以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造成”既包括直接碰撞“造成”,也包括间接碰撞“造成”,被告*财险并不能证明其所承保的车辆的在连环相撞中没有造成或者加重原告损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县大队认定被告刘*岭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险*公司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财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与被告*财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故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15379.6元的50%即57689.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500元的50%即250元,以上总计67939.8元。

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15379.6元的50%即57689.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500元的50%即250元,以上总计67939.8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作为张**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出借车辆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的鲁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00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62490.78元的70%即43743.5元。

被告张**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鉴定费2400元、打印费63元、看车费42元,以上共计2505元的70%即1753.5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刘*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岭作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00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打印费63元、看车费42元,以上共计64995.78元的30%即1949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67939.8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43743.5元。

三、被告张**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1753.5元。

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67939.8元。

五、被告*县*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19498.7元。

六、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刘*岭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第一至五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负担524元,被告张**负担3188元,被告*县*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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