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福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赵明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0
浏览量:712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14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锋,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夏*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干警,住山东省夏*县,系上诉人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男,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香,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英,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县。

原审被告:周*峰,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县。

原审被告:周*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县。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锋因与被上诉人刘*祥、侯*香及原审被告黄*英、周*峰、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白*王庙村债务情况交接表”记载:“95.1.29崔*锋2000元”既不知情,也并非其所写,更有可能该记载为他人虚假编造;上诉人也没有从被上诉人处拿款2000元投入白*王庙村大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又与白*王庙村村委会形成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规定。2000元的年利息为600元,年利率为30%,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违反规定,判决错误。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日为1995年1月29日,1995年1月29日至上诉人起诉日期2005年3月17日已超过二十年,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款项,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和一般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刘*祥、侯*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借条并未记载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三、一审判决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黄*英、周*峰、周*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祥、侯*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756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让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英的丈夫周*星自1993年至2005年任新盛店镇白* 村副主任,2005年2月1日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陈述1995年1月29日被告崔*锋向自己借款2千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到了1997年1月29日给崔*锋要钱时,崔*锋给自己一张借条,内容是:借现金3200经手人(“证明”二字划掉)周*星(印章)周洪兴利息2.5分97元29号担保人崔*锋两年的借款利息是1200元,本息共计3200元,看到借条后才知道是周*星借的钱,崔*锋是担保人,钱是崔*锋拿走的,没见借条是谁写的,自己从来没和周*星见过面,也从没给周*星要过钱,借条最下方的字句“2000年元月14号还款壹仟元正”也不知是谁写的,当时崔*锋将借条拿走说还钱,后来送了1千元,又把借条还给自己,还借条的时候就有这句话,借款后,崔*锋先后给过3000元利息。同时原告提交了白*王庙村原支书兼主任周*喜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是:95年以前自己任支书时,周*星在崔*锋处拿款2千元投入大队,下台时,有当时的镇领导、接任支书办理的交接手续,叫接任支书分三年还清,至今未还。用以证明周*喜当支书时周*星向崔*锋借钱投入大队了。被告崔*锋主张当时周*星说想使点钱,自己就领着周*星到了原告家,借款时间记不清了,自己记得是借了3200元,借条是借款当天周*星写的,自己在借条上盖的章,写的“担保人”三个字,其他的字也可能是自己写的,当时自己并不知道周*星借钱做什么用,后来通过自己的手还过原告1000元,钱是村里还的还是周*星还的不清楚,周*星去世后,自己问过黄*英帐怎么办,黄*英领着自己到了老支书周*喜家,意思是帐找周*喜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星的儿子周*峰、周*磊为被告与黄*英、崔*锋共同偿还自借款日至起诉之日的本息共计17560元。被告黄*英、周*峰、周*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不认可借条是周*星所写,同时还称假设有借款,也是职务行为,借款并未用于个人,三被告没有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调查白*村原支书周*喜,周*喜提交一份1995年卸任时转交继任支书的一份“关于白*王庙村债务情况交接表”,上面记载一笔“95.1.29号崔*锋20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本案原告刘*祥、侯*香虽然提交了“经手人”为周*星的借条,但被告黄*英、周*磊、周*峰不认可借条系周*星所写,原告及被告崔*锋均未提交借条系周*星所写的证据,并且借条内容有改动,书写字迹有差异,“周*星”的签名与“周洪兴”的印章不一致,借条存在瑕疵,根据该借条无法确认原告与周*星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件查明事实,1995年1月29日被告崔*锋在两原告处取走现金2千元用于村委会工作,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白*王庙村债务情况交接表”上记载的“95.1.29号崔*锋2000元”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崔*锋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崔*锋与白*王庙村委会之间又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锋偿还借款符合客观事实。崔*锋还款后可向白*王庙村委会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由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英、周*峰、周*磊偿还借款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后,被告崔*锋从未明确拒绝过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并不知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被告崔*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祥、侯*香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利息应去除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崔*锋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锋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周*星。被上诉人刘*祥、侯*香及原审被告黄*英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不认可。二审中查明,“关于白*王庙村债务情况交接表”上记载的崔*锋交给白*王庙村2000元的时间为1995年1月29日,本案争议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为1997年1月29日,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金额为3200元。以本金2000元、月息2.5%计算两年的利息为12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祥、侯*香陈述:“当初是95年崔*锋向我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2.5分,到了97年两年的利息正好是1200元,我给崔*锋要钱的时候他就给我的这个借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上诉人崔*锋与被上诉人刘*祥、侯*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崔*锋与被上诉人刘*祥、侯*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条上周*星的签名及印章均无法确认系周*星所签盖。但上诉人崔*锋陈述该借条可能为其出具,并认可自己在借条上加盖了名章。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借款数额,“关于白*王庙村债务情况交接表”上记载的崔*锋交给白*村2000元的时间及数额均与与刘*祥、侯*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崔*锋及刘*祥、侯*香的陈述,结合“白*王庙村债务情况交接表”及借条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崔*锋与刘*祥、侯*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利率为双方协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刘*祥、侯*香可随时主张权利,崔*锋也从未明确做出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崔*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崔*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晨晨


以上内容由赵明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赵明福律师咨询。
赵明福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9好评数7
山东省夏津县锦纺路人民法院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明福
  • 执业律所:
    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4*********37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山东省夏津县锦纺路人民法院对面